本會計師事務所自成立 以來,以提供會計師法 規定之會計師業務為服 務項目,服務對象包括 建設、營造、製造、零 售、批發、貿易、投資 公司、醫院…等各行業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該處補充說明,陳小姐於108年5月20日將A土地賣給王先生,另於110年3月25日重新購回A土地,出售土地地價為135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為13萬元,新購土地地價為160萬元,雖然新購土地自宅用地地價高於出售自宅用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即[160萬-(135萬-13萬)=38萬>13萬] ,但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再將原土地全筆購回,並非「另行購買」新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該處提醒民眾,重購退稅請求權時效為10年,土地稅法第35條明定,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依限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