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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欠稅金額解除出境限制案件再為限制出境時計算欠稅金額之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變更欠稅金額致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解除出境限制者,該欠稅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如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其他欠稅金額累計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時,再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原函報限制出境列管之欠稅,免予併入計算。 參照:財政部表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欠稅限制出境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條文自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後,為符合立法意旨,該部已陸續發布相關解釋函令,以為因應。基於一致性處理,該部再於102年9月12日發布釋令。舉例說明如下, 納稅義務人A君滯欠多筆已確定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已達100萬元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所轄國稅局函報財政部於101年5月31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A君出境,嗣該國稅局變更欠稅金額為80萬元,致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於102年5月30日解除A君之出境限制。嗣A君又滯欠已確定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50萬元,此際,原函報限制出境列管之欠稅80萬元,免予併入計算,故尚無需對A君辦理限制出境,需俟該50萬元加計其他欠稅累計達100萬元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後,再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