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22 | 新聞發佈
財政部2010.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